一、及时修订部门规章及办事指南
自决定发布之日起,《国务院决定第二批清理规范的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中的第25、28、33、34、36项事项,不再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第26、27、29、30、31、32项事项,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第35项事项,待涉及的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不再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请各有关单位在配合做好相关法律法规修订的同时,抓紧修订相关部门规章。对办事指南的具体修改意见,请于2月29日前通过NOTES反馈办公厅行政审批办公室。
二、加快配套改革和相关制度建设
为保障行政审批质量和效率,各有关单位在中介服务清理规范后,要进一步强化相关监管措施,确保责任落实到位。同时加强对中介服务事项的研究,尽快制定完善本行业中介服务的规范和标准,指导监督本行业中介服务机构完善服务机制,及时查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培育发展中介服务市场。
三、做好中介服务事项转技术服务事项的相关工作
自决定发布之日起,《国务院决定第二批清理规范的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中的“肥料安全性评价试验(包括毒性试验、抗爆性能试验、菌种毒理学报告和产品毒性报告编制、肥料菌种鉴定)”和“肥料产品检测”事项,由中介服务事项转为技术服务事项,即不再要求申请人开展相关试验、检测,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请种植业司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通知》(国办发〔2015〕31号)和《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通知》(农办办〔2015〕17号)要求,尽快制定竞争方式选择技术服务机构的具体办法,并会同财务司落实技术服务费用纳入部门预算的相关工作,以确保清理规范后行政审批工作有序开展。
附件:国务院决定第二批清理规范的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农业部部分)
农业部办公厅
2016年2月22日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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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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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的审批事项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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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 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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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服务 设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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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服务实施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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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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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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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菌株保藏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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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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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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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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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微生物菌种保藏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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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菌株保藏编号;审批时加强对微生物分类鉴定报告的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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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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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有效组分、化学结构鉴定或动物、植物、微生物分类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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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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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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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4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有效组分、化学结构鉴定或动物、植物、微生物分类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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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或检测机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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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有效组分、化学结构鉴定或动物、植物、微生物分类鉴定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有效组分、化学结构鉴定或动物、植物、微生物分类鉴定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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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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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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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的审批事项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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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 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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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服务 设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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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服务实施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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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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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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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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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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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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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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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或其他中国境内代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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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办理,也可委托有关机构办理,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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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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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菌株保藏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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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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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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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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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地认证的菌种保藏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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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菌株保藏编号;审批时加强对微生物分类鉴定报告的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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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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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有效组分、化学结构鉴定或动物、植物、微生物分类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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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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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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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4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有效组分、化学结构鉴定或动物、植物、微生物分类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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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地认证的机构或中国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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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有效组分、化学结构鉴定或动物、植物、微生物分类鉴定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有效组分、化学结构鉴定或动物、植物、微生物分类鉴定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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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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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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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的审批事项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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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 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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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服务 设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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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服务实施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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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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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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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兽药注册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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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兽药注册(兽药注册) (向中国出口兽药注册和兽药进口审批的子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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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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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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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法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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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办理,也可委托有关机构办理,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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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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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兽用生物制品中间试制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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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兽用生物制品临床试验审批(研制新兽药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审批、新兽用生物制品临床试验及新兽药注册审批的子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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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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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5年第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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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相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生产条件并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兽用生物制品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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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开展新兽用生物制品中间试制生产,也可委托有关机构开展,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新兽用生物制品中间试制生产技术评估、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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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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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含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成分的产品成分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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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农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或者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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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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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农业部令2002年第21号,2004年7月1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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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以上专业检验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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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产品成分检验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产品成分检验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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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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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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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的审批事项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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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 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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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服务 设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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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服务实施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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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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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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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安全评价试验报告(包括毒性试验、抗爆性能试验、菌种毒理学报告和产品毒性报告编制、肥料菌种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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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登记(农药和肥料登记的子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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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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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0年第32号,2004年7月1日予以修改) 《肥料登记资料要求》(农业部公告第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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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单位(或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单位)、具有抗爆性能试验检验计量认证资质的单位、农业部微生物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实验室(北京)、农业部微生物肥料和食用菌菌种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中国科学院微生物研究所和中国普通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中心(或具有菌种鉴定条件或安全评价能力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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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再要求申请人进行肥料安全性评价试验,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肥料安全性评价试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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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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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产品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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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登记(农药和肥料登记的子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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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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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0年第32号,2004年7月1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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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以上经计量认证的具备肥料承检能力的检验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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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再要求申请人进行肥料产品检测,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肥料产品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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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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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产品化学分析、毒理学试验、药效试验、环境影响试验、残留试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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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临时登记(农药和肥料登记的子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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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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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化学分析、毒理学试验、药效试验、环境影响试验、残留试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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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相应资质的试验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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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涉及的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相应取消该中介服务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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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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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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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的审批事项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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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 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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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服务设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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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服务实施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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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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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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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建筑工程质量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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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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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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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注: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实验室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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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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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实验室检验工程质量检验报告;实验室建筑工程质量检验依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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