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员劳动报酬如何计算
作者/来源: 日期: 2007-01-31 点击率:3512
申诉人:杨某,男,32岁,原某水泥制品厂工人。
被诉人:某水泥制品厂。
案情:
申诉人于1995年被聘为被诉人企业业务销售员。1997年,双方约定销售员按收回货款的4%计酬。1997年收回货款944622.20元,可计酬37785元,但被诉人于1997年9月底辞退其后,未按此数支付报酬,特请求追索。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于1995年被被诉人聘为业务销售员。1997年,被诉人制定了“1997年销售人员责任制”(下称责任制),后双方签订了“销售人员双向合同书”(下称合同书)。在“合同书”中,有“严格遵守责任制”的约定。“责任制”规定,销售员1997年按收回货款的4%计酬,取消工资及一切旅差、经营费用。当年9月,被诉人发现申诉人挪用收回货款50000元,即向检察院报案,已由检察院追回38000元。申诉人为此于9月底未办解约手续自动离开了被诉人企业。此前,双方曾结算帐目,申诉人称1997年收回货款944622.20元,被诉人称其中三笔货款不能计酬:一是1997年1月收回的1996年销售货款330000元,按口头约定应无偿收回;二是由被诉人挪用的货款50000元。同时,还应扣除按“责任制”规定,货款超过3个月未收回,按银行利息9.24‰的部分。因申诉人违反了合同书第四条关于“中途离厂必须办好解约手续”的约定,计息部分计算到1997年底。
分析意见:
本案的关键,是计酬的依据。仲裁委认为:被诉人制定的“责任制”符合程序,符合《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可作为本案计酬的依据。根据“责任制”第十一条“原有各人的欠款余额,结转时可以一并计数”的规定,申诉人1997年收回1996年发出的货款330000元,应按1997年收回货款计酬,根据“责任制”第十一条“原有各人的货款,应有各人负责收回”的规定,由申诉人发出、被诉人收回的货款150000元,因申诉人既未委托被诉人收回,又未离开企业放弃收回,故也应给申诉人计酬;根据“责任制”第八条“货款收来后,应及时交厂财务科,否则作挪用公款处理”和第二条“报酬支付,以货款到位数结算发放”的规定,申诉人挪用的货款50000元,属明显违规违法行为,且尚未退还完毕,不算货款正常到位,不能计酬;根据“责任制”第三条“超过了三个月的货款,按银行贷款利息计费,在销售人员所得中扣除”的规定,申诉人所得中应扣除超过3个月未收回货款,按银行计息0.924%的部分。应申诉人违反了合同书第四条关于“中途离厂必须办好解约手续”的约定,计息部分计算到1997年底。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
1.申诉人1997年收回货款为894622.20元,可计酬35784.89元,扣除超过3个月未收回货款计息13202.83元及未退挪用款12000元,被诉人付申诉人合计10582.06元;
2.本案受理费20元,由申诉人承担;处理费500元,申诉人承担250元,被诉人承担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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